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馬兆民 代理人鄭穎律師
潘書嫻 律師被告 吳名相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馬兆民於自宅內施工之裝修活動,涉及金庫、臥室擺設等機密資訊而主觀上不欲為他人知悉,且於客觀上,聲請人於施工時在住家門外張貼「非施工人員非請勿入」之告示,且工人於進出工地時皆將門關上,已足以確保該施工活動之隱密性,則聲請人於住宅內雇用工人進行裝修之活動已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定之「非公開活動」甚明,且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於本案之適用係保護聲請人住居內部之隱私安全,而非保護工人施工之隱私,原高檢署處分書竟謂工人並未提出告訴人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明顯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二)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已就被告違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有罪確定,上開確定判決乃係認為被告應屬「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居而有罪確定,進而被告於無故侵入後對告訴人受所有權及隱私權保護之住居範圍及居家設備裝修活動等他人非公開之活動進行照相,顯係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罪甚明;聲請人復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對不特定之住戶散布聲請人住所內施工之照片,自該當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罪嫌。本件原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就被告及相關事證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故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一○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六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一○三年五月二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一○一年五月九日委由代理人鄭穎律師、潘書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暨閱卷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六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指訴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之事證,無非係認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趁告訴人不在現場僅留修繕工人在場施工之際,無故侵入告訴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住居查看,並對在場修繕工人所為室內裝修活動進行拍照,復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將前揭所拍得照片向其他住戶散布,因認被告涉有妨害秘密罪嫌云云。惟查:
1、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八○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罪,其構成要件為拍攝之對象必須為「人之活動、言論、談話、身體隱私部位」,如僅拍攝一定場域之景物分布情況,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又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所規定「散布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罪,前提要件為被告已有構成按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罪名之行為於先。
2、查,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無故侵入聲請人住宅後逕自拍攝聲請人裝潢中房屋拍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及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本案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無故侵入聲請人住宅,已如前述,然嗣後被告逕自拍攝聲請人裝潢中房屋照片是否亦屬於「無故」(無正當理由)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當非可一概而論,合先敘明。
3、本案被告無故侵入聲請人住宅後,因認聲請人住宅之裝修工程有致該大廈結構生有安全疑慮,為透過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檢舉而拍攝聲請人裝潢中房屋照片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參以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對不特定之住戶所散布聲請人住所內施工之照片及其說明一份上記載「本大廈敦化雙星大廈應對北棟283號5樓之○裝潢時破壞到結構柱、結構壁、結構樑、樓地板,請結構技師公會派員做大樓結構安全鑑定」等語明確;又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函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會勘聲請人住宅裝修有無影響結構安全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亦函請該工程簽證之 鐘傳斌 建築師查明並向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說明等節,有敦化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九九)敦管字第○○三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都建字第○○○○○○○○○○○號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一○○年一月十日北市都建使字第○○○○○○○○○○○號會勘通知單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在聲請人住宅施工現場拍照,係基於公共安全,方先行採證供主管機關參酌,當非刑法第三十五條之一所規範「無故」之範疇無訛。
4、再者,告訴代理人潘書嫻律師於一○三年二月二十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被告散發之照片內容為聲請人住宅做室內裝修時,被告進屋內並拍攝裝修時之照片,主要是就房屋格局,聲請人所請工人做室內裝修活動之照片,被告是趁聲請人不在場時拍攝等語甚明(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他字第一二三八號偵查卷宗第九頁反面),參酌卷附照片顯示,被告所拍攝之內容主要均係裝潢景物(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一四頁反面至第一六頁反面、第二四頁、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並無攝得聲請人之任何身影,則被告雖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趁隙私自拍攝前開聲請人裝潢中房屋內之景物分布,然該一定場域之景物分布情況,自始非屬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所欲保護之範疇,核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名相繩。至於上述照片中雖有拍攝到工人之身影,惟觀之前開照片布局,足認被告拍攝之內容主要係裝潢景物,並非工人,則被告是否確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亦非無疑?
5、綜上,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拍攝聲請人裝潢中房屋照片之行為,核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則聲請人縱有於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敦化雙星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上對不特定之住戶散布上開聲請人住所內施工之照片,亦無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課以同條第一項罪責之餘地。
(三)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六號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認事用法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妨害秘密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許勻睿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