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

原告 林利威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

被告 曾文正

訴訟代理人 李泰亞

曾景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554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0元,其中新臺幣19,01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8,5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01,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1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506巷316弄往慶光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溪南路1段506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暫停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506巷往溪南路1段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再向前滑行擦撞停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車,受有左肩挫擦傷、臀部挫傷、尾骨骨折脫臼、左大腿挫傷、撕裂傷、左下肢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肘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9,647元

  ⒉看護費用26,000元

  ⒊工作損失123,035元

  ⒋交通費用9,710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825,385元

  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150元

  ⒎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⒏以上合計1,235,141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無照駕駛又未遵守速限,行車至事故路口時,超速且未減速而撞擊被告車輛方為事故主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告積極與原告和解,然原告提出之鉅額賠償,被告實無力負擔,請鈞院酌減。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暫停即貿然前行,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506巷往溪南路1段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煞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原告再向前滑行擦撞停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車,受有左肩挫擦傷、臀部挫傷、尾骨骨折脫臼、左大腿挫傷、撕裂傷、左下肢擦挫傷、左足挫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1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772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亦受有前述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647元,係包含中山附醫醫療費用4,16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2,620元、吉祥中醫診所醫療費用700元及醫療器材2,167元,業據提出中山附醫相關醫療單據、中國附醫相關醫療單據、吉祥中醫診所收據、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經核相符,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9,647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六、鑑定意見、(二)」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11日受傷日起至110年3月23日,共計13日,之看護費用,1日以2,000元計算,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6,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13=26000)等語。經查,本件經送中國附醫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為無法排除原告需要專人照顧之可能性,期間為110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23日等語。此有中國附醫院112年1月12日醫行字第11200006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95至302頁)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110年3月11日至110年3月23日合計13日之看護費用,應屬可採。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台上1827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日數為13日,已認定如上,是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查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13日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6,000元(計算式:2,000元×13日=26,000元,核屬可採,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月薪約為49,214元,於車禍事故後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六、鑑定意見、(一)」之記載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月11日受傷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期間,共計75日,所受薪資損失合計123,035元(計算式:[49214元÷30日]×75日=123035元)。經查,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35至336頁)所示,扣除原告服義務役期間,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應從109年4月份起算6個月,109年4月份(5萬6165元)+5月份(4萬9385元)+6月份(3萬7481元)+7月份(5萬1783)+8月份(4萬9168)+110年2月份(4萬9241)=293223,293223÷6=4887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8,871元,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每月月薪為49,214元,與原告自行提出之薪資資料不符,應以每月月薪48,871元為準。又本件經送中國附醫鑑定結果,鑑定意見認為原告應於110年3月11日至111年05月26日期間,需避免久坐或較長時間會刺激到尾骨患處的工作(如長程騎摩托車送物等)。此有中國附醫院112年1月12日醫行字第11200006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95至302頁)在卷可查。是原告請求110年3月11日受傷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期間,共計75日,所受薪資損失應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為122,177元(計算式:【48,871元/30】×75=122,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山附醫、中國附醫、吉祥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9,71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就診紀錄及其傷勢,應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另查,臺中市計程車計價方式為起跳價85元(1,500公尺),1,500公尺後每200公尺加收5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費率查詢表(見本院卷第81頁)存卷可參,另依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資料及門診相關單據,①原告往返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門診治療7次,依據google地圖原告住家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3.9公里再以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每單趟為150元,共計14次往返2,100元。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往返門診治療11次,依據google地圖原告住家至宗聖中醫診所為10.4公里,再以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每單趟為310元,共計門診治療往返22次=6,820元。③吉祥中醫診所往返門診治療7次,依據google地圖原告住家至宗聖中醫診所為2公里,再以台中市計程車費率計算,每單趟為95元,共計門診治療往返14次=1,330元。以上合計為9,710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710元,應屬有據。

  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脊椎骨骨折遺有脊椎和骨盆障礙無法恢復,因此減少勞動能力約6%。又原告林利威90年3月16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將滿20歲,依據勞基法強制退休年紀65歲尚有45年,以原告車禍前月薪約為49,214元,依據 霍夫曼 系數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82萬5385元(計算式:49214×12×23.0000000〔45年霍夫曼系數]×6%=825385)等語。經查,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每月薪資應為48,871元已認定如上,原告主張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之處,為本院所不採,惟原告每月薪資應為48,871元部分,應可認定。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因111年3月21日車禍事故,造成尾椎骨骨折。因「尾椎骨骨折」導致之「脊椎和骨盆障礙」,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6%等語。此有中國附醫院112年1月12日醫行字第1120000638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95至302頁)在卷可查。又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之薪資為每月48,871元已認定如上,是原告每月損失為2,932元,而原告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為6%,另原告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75日,故勞動力減損應自110年5月2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55年3月15日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39,580元【計算方式為:35,187×23.00000000+(35,187×0.8)×(23.00000000-00.00000000)=839,58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2/365=0.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失為825,385元,尚小於上開計算之839,580元,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825,385元,應屬有據,而得准許。

  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50,15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維修費用單據、行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0,15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查系爭車輛為106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6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4年,已逾耐用年數3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即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為5,015元(計算式:50150×1/10=5015)。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97,934元(計算式:9,647元+26,000元+122,177元+9,710元+825,385元+5,015元+200,000元=1,197,934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復有明文。查本件事故地點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固有左方車為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系爭車輛上路,於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於交岔路口暫停即貿然前行,致未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仍有疏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被告聲請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一、曾文正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利威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至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11年8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984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8頁),而同本院上開認定。是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故以此為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減為838,554元(計算式:1,197,934元×0.7=838,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交簡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554元,及自111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另本院審理期間,經原告聲請送醫院鑑定失能程度及被告聲請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滋生訴訟上必要費用合計28,000元(含原告請求財產損害之裁判費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鑑定費用24,000元【見本院卷第285頁】及車禍事故肇責鑑定費用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19,01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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