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小字第803號
原告 王立育
被告 王丕元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基 任
被告 王董梅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基耀
被告 王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丁○○負擔新臺幣8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下列被告為本件請求:
㈠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開庭時,其答辯狀上之內容指「原告貴為地方檢舉達人,常因檢舉與鄰居相互訴訟時有耳聞」,此言語使原告受到文字人身攻擊,此不實指控嚴重侮辱原告人格,造成原告精神損失,故請求被告甲○○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另原告因被告甲○○的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損害,原告需長期就醫,原告從109年10月22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至新活力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被告甲○○應負擔的醫療費用為235元。以上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35元。
㈡被告丁○○及被告戊○○○因懷疑是原告檢舉被告丁○○養的狗遭動保處稽查、被告戊○○○養的雞遭環保局稽查,故被告戊○○○、丁○○、丙○○於109年10月1日,將原告堵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的院子裡,不讓原告離開。其中:⒈被告丁○○用閩南語罵原告「畜生不如」、「好好人不去做,只會玩弄那些老人,有什麼路用」等言語攻擊原告,嚴重侮辱原告人格,且恐嚇原告,造成原告嚴重驚嚇及恐慌精神損失,故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另原告至新活力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被告丁○○應負擔的醫療費用為1,000元。以上請求被告丁○○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000元。⒉被告丙○○大聲逼迫原告看他們的錄影,原告怕生命有危險才順從被告丙○○之意回應「好喔好喔好喔,你調阿」等語,被告丙○○共同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的名譽權及自由權,故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另原告至新活力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被告丙○○應負擔的醫療費用為400元。以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400元。⒊被告戊○○○罵原告「做人要有道德不要沒有道德,都是同祖先」,此言語人身攻擊原告,嚴重侮辱原告人格,其共同公然侮辱原告,侵害原告的名譽,及堵住原告不讓原告離開,嚴重侵害原告自由權,故請求被告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元。另原告至新活力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被告戊○○○應負擔的醫療費用為235元。以上請求被告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235元。
㈢被告乙○○於109年10月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辱罵原告「眾人罵」(即台語「眾人勒蒜」)。再者,被告乙○○另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15分在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法庭110年度簡上字地417號案件開庭時,再用台語辱罵原告:是社會的害蟲敗類等語。被告乙○○二次用言語人身攻擊原告,嚴重侮辱原告人格,侵害原告名譽權,故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另原告至新活力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被告乙○○應負擔的醫療費用為1,000元。以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1,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235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31,000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5,400元、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0,235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甲○○、戊○○○、丁○○、丙○○(下合稱被告甲○○等四人)抗辯:原告對被告甲○○等四人所提竊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結果已對被告甲○○等四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再議(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第32號、臺中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號)在案。原告就醫與被告甲○○等四人無涉。被告甲○○等四人對原告並無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原告對被告甲○○等四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乙○○抗辯:原告七早八早叫警察去我那邊,原告是晚輩,被告被告乙○○跟原告講那句話「眾人勒蒜」(台語),應該也不過分。另被告乙○○於110年度簡上字第417號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15分開庭時並未說原告是社會的害蟲敗類等語。原告對被告乙○○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否受侵害,應以該他人客觀上在社會之人格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至於該他人主觀上之感受,並非認定之標準。又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先予敘明。
㈠原告對被告甲○○等四人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甲○○等四人有前揭侵權行為之行為(即原告前揭主張㈠、㈡部分),其中原告所舉新活力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部分,顯無從認定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因果關係。且查:
⒈就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之行為部分,縱使被告甲○○於該案件答辯狀記載「原告貴為地方檢舉達人,常因檢舉與鄰居相互訴訟時有耳聞」,被告甲○○無非係針對原告提起民事案件所為之意見陳述,除難認被告甲○○有貶損原告人格社會評價之主觀歸責事由外,亦難認客觀上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之人格評價。是原告對被告甲○○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丙○○、戊○○○、丁○○之行為部分,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檔案,堪認被告丙○○、戊○○○、丁○○與原告間,對於原告是否侵入被告丙○○、戊○○○、丁○○之住居範圍並擅自拍攝照片乙事而有爭執,雙方爭執過程中,被告戊○○○雖有對原告出言:「做人要有道德啦,不要沒道德啦,都同一家裡面的,都是同祖先的」等語,被告丙○○雖有對原告出言「好了,是還要看什麼,我有把你拍什麼」、「是站在這裡不行嗎」、「沒有啦,沒有啦,我是跟你請教一下,我們如果沒有事我要走了」、「你不是要看監視器,我調監視器給你看阿」、「好阿好阿好阿好阿好阿好阿好阿你調阿」等語,被告丙○○、戊○○○對原告告顯無妨害自由之行為,其等二人之言語亦難認客觀上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之人格評價。是原告對被告丙○○、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被告丁○○對原告出言:「畜牲不如,人家關著又不是放著要去亂咬阿」、「你這樣,我當成小偷放狗咬到,要算你的還是我的」、「你就說狗關在籠子裡,要怎麼咬人」、「你這樣,我又不認識你,當成小偷放狗咬到,要算你的還是我的」、「這我的土地我不能進來喔」、「你說怎樣,你是誰,是誰知道你是誰」、「我不能用土地喔,我這樣有犯法嗎」、「我不認識我放狗有犯法嗎,也沒犯法阿」、「你的狗若咬到人就有犯法嗎」、「我當作小偷阿」、「當作小偷好阿」、「好好人不做,只會欺負老人家」、「不用在那裡手機偷拍啦,沒人把你動到啦,不用在那裡偷拍啦,當作拍到有用嗎,手機也給他拍阿,把他PO上網阿,對嗎,要輸贏大家來輸贏阿,哪有關係」,其中被告王基關於原告是否侵入住居範圍及擅自拍攝之言語部分,核屬自衛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為之言論,此部分自難認被告丁○○對原告有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之主觀歸責事由及行為,惟被告丁○○以前揭言語將原告與其所述之狗相連結而對原告出言「畜牲不如」,依其對原告出言之脈絡,堪認被告丁○○係利用與原告爭執之機會,故意將原告之人格貶損為「畜牲不如」,已非僅係一時情緒性反應之主觀意見,且客觀上亦使原告在社會之人格評價受有貶損,則被告丁○○對原告出言「畜牲不如」等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至原告對被告丁○○其餘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行為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承上,被告丁○○對原告出言「畜牲不如」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揭對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原因、過程、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丁○○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舉至於原告所舉新活力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部分,無從認定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因果關係,有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其醫療費用1,000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乙○○之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乙○○有前揭侵權行為之行為(即原告前揭主張㈢部分),其中原告所舉新活力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部分,顯無從認定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因果關係。且查,經本院調閱前揭110年度簡上字地417號案卷全卷,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檔案及110年度簡上字地417號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可知係原告偕同警察至被告乙○○住處時,原告猶持手機多次對被告乙○○拍攝,過程中被告乙○○始對原告出言:「我是犯什麼法,你又來給我照相(台語)」、「你嘿眾人勒蒜(台語)等語,且被告乙○○於10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主要係針對法官闡明之問題回答,並於回答過程中出言:「是地方的害蟲...(聽不清楚)...。看他的資料都是在告這些七八十歲的人」等語,堪認被告乙○○僅係在其住處前遭受原告屢次以手機無端對其拍攝之情形下,一時因情緒性反應而用字遣詞不當,且被告乙○○在法庭陳述部分無非係針對原告對其所提損害賠償民事案件所為之意見陳述,自難認被告乙○○貶損原告人格社會評價之主觀歸責事由外,亦難認客觀上已貶損原告在社會之人格評價。是原告對被告乙○○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27頁之被告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丁○○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由被告丁○○負擔其中之8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