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文秋 (下稱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004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嗣經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民事聲請狀,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25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魏宏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