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偵字第3295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蔡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8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7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惟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因再施用毒品而認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7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加熱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12日晚間9時25分許,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1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義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18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1037979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經過暨扣案物照片共3張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03年9月5日8時,○○○區○○路的工地施用;扣案毒品是在103年9月12日12時○○○區○○路與復興路口的網咖跟「阿鴻」購買的云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6404號卷第8頁),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伊是在103年9月10日向「阿鴻」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隨後就到工地施用,伊於警詢時是因那天沒有睡覺,所以才說錯時間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是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是否可採,實非無疑,此外,本案遍觀全卷,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後,有再另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此部分應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18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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