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73號原告 李承翰
鄭翠宜 李朝宗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楊德華
楊東洲 楊錦雄 楊百雄 楊義傑 楊玉吟 楊義豐 楊義隆 楊玉欣 楊秀淩 (原名: 楊予萱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複代理人 方志偉 律師被告 蕭凰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凰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前經調解協議分割,意見未能一致。因該土地面積僅有388.42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割,14名共有人中,將有11名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小於可供建築用之36平方公尺,成為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稱之畸零地,無獨立利用可能。前經調解未能協議分割,為求土地能充分使用,並使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最大化,自以變價分割為宜,爰請求判決變賣分割系爭土地,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楊德華、楊錦雄、楊義傑、楊玉吟、楊義豐、楊義隆、
楊玉欣、 楊昇翰 、楊百雄、楊東洲(下合稱楊德華等10人)部分: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凰玲部分:被告蕭凰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現除第三人之貨櫃屋外,餘為泥土地面之空地,前經共有人進行調解,未能成立協議分割等情,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可稽(見本院卷㈠7至9、57、88至89頁,卷㈡第102至104頁),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1至152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核對無誤(見本院卷㈡第97至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可信為真正。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前經調解未能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衡酌該土地之面積為388.42平方公尺,共有人達14人,倘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將致分割後之土地過於零碎,原告鄭翠宜、李朝宗以及被告楊義傑、楊玉吟、楊義豐、楊義隆、楊玉欣等人可以分得之土地,甚至不足6平方公尺,顯然不利日後利用,足見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土地,顯有困難,參酌原告僅主張以變價方式分配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㈠第3至4、78、171頁,卷㈡第87、113頁),而楊德華等10人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採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卷㈡第112頁反面),參以系爭土地目前除有第三人之貨櫃屋外,其餘則為泥土地面之空地,已如前述,如能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變價,以期整體利用,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亦可採取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方式主張權利,對於兩造而言,未必不利,是以本件系爭土地採變價之方式分割,應較適當,何況兩造多不反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亦如前述。因此,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命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為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主張雖有理由,惟被告等人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已如前述,且此類事件復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情節受有相當利益,如逕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情事,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分割後所得利益即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內容│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388.42│全部│└──┴───────────────┴────────┴────┘附表二:
┌──┬─────┬───────────┬───────────┐│編號│當事人│應有部分及價金分配比例│訴訟費用負擔│├──┼─────┼───────────┼───────────┤│1│ 李秉翰 │126/576│126/576│├──┼─────┼───────────┼───────────┤│2│鄭翠宜│1/576│1/576│├──┼─────┼───────────┼───────────┤│3│李朝宗│1/576│1/576│├──┼─────┼───────────┼───────────┤│4│楊德華│2/6│2/6│├──┼─────┼───────────┼───────────┤│5│楊錦雄│1/24│1/24│├──┼─────┼───────────┼───────────┤│6│楊義傑│1/144│1/144│├──┼─────┼───────────┼───────────┤│7│楊玉吟│1/144│1/144│├──┼─────┼───────────┼───────────┤│8│楊義豐│1/144│1/144│├──┼─────┼───────────┼───────────┤│9│楊義隆│2/144│2/144│├──┼─────┼───────────┼───────────┤│10│楊玉欣│1/144│1/144│├──┼─────┼───────────┼───────────┤│11│楊予萱│1/24│1/24│├──┼─────┼───────────┼───────────┤│12│楊百雄│1/24│1/24│├──┼─────┼───────────┼───────────┤│13│楊東洲│114/540│114/540│├──┼─────┼───────────┼───────────┤│14│蕭凰玲│2/30│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