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小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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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伍仟 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4年9月10
日持內含原告核發予訴外人「 高士鈞 」之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之內碼資料,惟信用卡背面簽名為「 翁信安
之偽造信用卡,前往「家樂福東興店」等信用卡特約商店冒名刷
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692元,使原告誤認係真正持卡人
即訴外人「高士鈞」之消費而墊付所有款項,嗣經訴外人「高士
鈞」向原告聲明上開消費均非其本人所為,原告始知受害。而被
告前揭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易字
第209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今被告偽造原告之信用卡,致原告
依約代墊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致受有損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55,692元及自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遭冒用之簽單、訴外人「高士鈞
」聲明書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9號刑事判
決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函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
字第209號刑事判決,且已於95年4月17日確定在案無訛,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55,692元及自94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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