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英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7號被告陳英嶽男60歲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嶽於民國103年1月9日19時許至19時30分許之間,在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慶安路某友人住處,飲用補藥酒2杯後,仍隨即自上開地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大村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經員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20時20分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97毫克(MG/L),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英嶽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毓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施涵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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