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共10張」更正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10張」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4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6號判處拘役30日共3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
97年度簡字第13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35號判處拘役30日共2罪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58號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斗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易字第9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嗣上開第1、2案經接續執行,其於97年9月2日入監後,於98年9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仍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安全,且因而肇事,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酒精測試濃度,暨其犯罪後已坦承罪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690號被告謝宜靜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號現居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靜於民國102年11月3日1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點,在其住處附近之麵攤飲用保力達B加米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彰化縣田中鎮就醫。嗣於同日11時13分許,謝宜靜行經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與公館路交岔路口處,不慎與 陳明宗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謝宜靜因此受傷被送往仁和醫院就醫(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員警於同日12時13分許,在醫院內為謝宜靜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謝宜靜之警詢中自白。
(二)證人陳明宗之警詢筆錄、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共10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