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浩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浩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徐浩淳於101年12月5日凌晨1時至5時許止,在宜蘭市○○路友人家飲酒後,明知自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清晨6時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處時,其駕駛能力因喝酒受損,致撞及停放路旁 游宗漢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及 蔡栩 渲、 鍾瑋林小凌魏祥國 等人所有之四部機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6時28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徐浩淳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游宗漢、 蔡栩渲 、鍾瑋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
三、核被告徐浩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甚而失控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所為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素行(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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