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榮富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2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榮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7年10月18日,持其變造 詹飛雁 駕照為其所有之駕照(將詹飛雁駕照上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前往雲林縣斗南鎮 詹維傑 所經營之斗南小客車租賃行,冒用詹飛雁名義,佯稱欲租車使用後還車等語,在租約上偽簽詹飛雁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冒用詹飛雁名義,偽造新臺幣面額50萬元之本票,偽簽詹飛雁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後,持交詹維傑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詹飛雁,致使詹維傑誤信為真,交付福特天王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邱榮富於詐得該車後,先留供己用,並於同年10月25日向詹維傑謊稱失竊,以遂行其不予還車之意圖。迄同年12月中旬某日,始將該車交與不知情之 黃豐裕 (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同年12月17日下午2時許,黃豐裕駕駛該車途經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為警臨檢而查獲,又詹維傑因該車久未歸還,乃向詹飛雁要求還車,俟見詹飛雁發現租車者並非其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邱榮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二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三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
「(第一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第二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及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一項)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二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第三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之規定不同,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而為比較之結果,因修正後之上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計算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57年釋字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復查①依據卷內資料,被告最後犯罪時間為77年10月18日;②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③加計通緝因而時效停止期間5年;④加計檢察官實施偵查期間,即78年6月21日自動檢舉至78年7月2日偵查終結;⑤加計本院審理期間,即78年8月9日繫屬本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之78年10月20日。故上述①②③④⑤時間相加,被告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至103年1月9日已經追訴時效完成。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