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2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徐啟翔 相對人 尤阿儂 (ANONG-SUEBUANGTHAI)上列聲請人就原告 尤春木 與被告尤阿儂(ANONG-SUEBUANGTHAI)間離婚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即受扶助人尤春木與被告即相對人尤阿儂(ANONG-SUEBUANGTHAI)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98年度婚字第15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扶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3件、本院職權調閱98年度婚字第156號案件辦案進行簿、98年度家救字第16號裁定各1件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因上開訴訟支出翻譯費、登報費用,亦有其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於賠償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費用,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計算書:
~F0~T48;┌───────┬──────────┬───────┐│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翻譯費│壹仟貳佰元│訴狀、送達證書│├───────┼──────────┼───────┤│翻譯費│肆仟伍佰元│通知、訴狀、筆││││錄│├───────┼──────────┼───────┤│公示送達登報費│壹仟捌佰元│中國郵報│├───────┼──────────┼───────┤│合計│柒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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