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74號
原 告 黃浚庭
被 告 紀博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
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某便利商店外,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數位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7日某時,以
交友軟體PairsAS暱稱「依玲」向原告詐稱:有一「SPARKG
LOBAL」外匯平台可投資等語,原告因而受騙而分別於:
109年5月28日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
109年5月29日19時29分許匯款7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內,並遭轉匯提領一空,原告方發覺受騙,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民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第一
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拒絕辯論,視同未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
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透過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其財
產之工具,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並使其受有100,000元之財
產損害等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
案件卷證資料為證,而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證資
料原告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等,被告確
有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被告
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能順利取得詐欺款
項,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未提
出書狀對該事實為爭執,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自應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供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對原告施以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00,000元
受有損害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
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110年4月19日起(附民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8日
寄存送達,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於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11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