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890號
法定代理人 白寶雪
訴訟代理人 楊國弘 律師
被告 曾玟瑜
訴訟代理人 周庭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127燈桿對面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致與訴外人 白正宜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原告為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800元(其中含工資:22,000元、零件:61,800元)及拖車費用8,000元,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平時係用以載運其所承包造景工程所需之設備及用材,且因上開設備及材料均為重量沉重之物品,需仰賴系爭車輛上之吊桿以吊掛方式卸載上開器具及材料至施工處所,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毀時正值所承包之造景工程開工施作前夕,因事出突然,原告僅得臨時委託同業噸位較小之車輛支援載送設備及材料,再以大量人力將上開設備及材料徒手搬運至施工地點,原告因而支出上開運送費用9,000元,及人力費用198,000元,總計請求被告賠償共298,800元(83,800+8,000+9,000+198,000=298,8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拖車費用8,000元部分沒有意見,而修復費用83,800元之損失,應扣除零件折舊,逾此範圍,被告概難認同;另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需調派其他車輛繼續進行工程之所需運送費用9,000元不爭執,至於原告主張人力費用198,000元部分,按常理,若因車輛受損而無法吊掛原料,則應租用其他類似車款取代受損車輛以繼續進行工程,而非採用大量人力搬運方式,不但增加不必要支出,亦不符效率考量,另就原告提出之東昕園藝企業社收據3紙及工資領據6紙,被告質疑其真正,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6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4669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客戶報價單、庭園造景契約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東昕園藝企業社收據及工資領據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800元、拖吊費用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3,800元(其中含工資:22,000元、零件:61,800元)及拖吊費用8,000元等事實,業已提出客戶報價單1紙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查,系爭車輛係81年1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61,8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1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1月8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6,18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2,000元及拖吊費用8,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應為36,182元(即6,182+22,000+8,000=36,182)。
⑵原告請求運送費用9,000元、人力費用19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委託同業噸位較小之車輛支援載送設備及材料而請求運送費用9,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以大量人力將上開設備及材料徒手搬運至施工地點而支出人力費用198,000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應租用其他類似車款取代受損車輛以繼續進行工程,而非採用大量人力搬運方式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係從事庭園造景工程公司,而系爭車輛係供原告載運工程所需物品使用,系爭車輛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損,然原告應租用同型之大貨車方能載運及吊掛工程所需之設施器材,及包含石材、草皮在內等造景材料至施工場所,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車禍而有採用大量人力搬運方式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所受損害45,182元(即36,182+9,000=45,182),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如被告以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鑑定費用3,000元),其中93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5,27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1,800×0.369=22,8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1,800-22,804=38,996
第2年折舊值38,996×0.369=14,3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8,996-14,390=24,606
第3年折舊值24,606×0.369=9,080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606-9,080=15,526
第4年折舊值15,526×0.369=5,729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526-5,729=9,797
第5年折舊值9,797×0.369=3,6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9,797-3,615=6,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