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聲再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再字第34號至第65號
112年度救字第1125號至第1156號再審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悅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35號至第266號、111年度救字第4829號至第48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對於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情形
聲請再審者,須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亦即須表明確定裁定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否則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勞聲再字第235號至
第266號(源自對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裁定之再審事件)、111年度救字第4829號至第48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然未表明合於該款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因而無從准許,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