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47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王筑萱 被告 潘丁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4,426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安泰銀行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又於同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立新公司,原告復因與立新公司合併而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契約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8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101萬元,借款期間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95年1月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77萬4,426元本息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債權讓與情形如前述)。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放款交易明細表、帳戶授信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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