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8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887號上訴人 張淑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尤苡萭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7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核諸上訴人民國112年8月7日所提民事上訴狀內容真意,係對於本院112年7月13日所為111年度訴字第5887號第一審判決就其敗訴部分表示全部不服,則關於其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道歉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是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後,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蔡英雌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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