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附民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7號原告 高培倫
張筱芸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被告 黃冠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高培倫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黃冠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488條定有明文。又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附帶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固得於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旦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而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判決,惟原告於同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足憑,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惟倘被告或檢察官對前揭刑事案件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原告仍得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向審理之第二審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被告或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者,亦無礙原告另循一般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權利,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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