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42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吳子賢 被告 余俊緯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經經濟部准予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有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號、第10901141810號函及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在卷可稽,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4月9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4日起至98年4月14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於93年12月16日最後一次繳款1,761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斯時尚欠106萬0,363元【計算式:借款116萬元-已清償本金金額9萬9,637元(1萬7,944元+1萬7,989元+1萬8,034元+1萬4,491元+1萬4,636元+1萬4,782元+1,761元)=106萬0,363元】,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六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業於94年7月28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上開債權及其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暨責任復經長鑫公司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再由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後,於100年5月1日由新歐公司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立新公司,原告並因公司合併概括承受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前揭欠款金額,及自該債權最後一次讓與翌日即100年5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讓與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帳務明細、前揭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公司合併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