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1996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吳政鴻
被告 許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重簡字第9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民國94年8月21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於大眾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2月22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980元,利息10,298元,合計160,278元;被告另於94年3月7日與大眾銀行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向大眾銀行借款250,000元,約定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84期,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6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237,643元,利息23,654元,扣除95年6月14日收回94元抵充利息後,尚積欠261,203元,而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1,203元,及其中237,643元,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現金卡本金及利息與貸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借款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借款資訊暨放款明細、大眾銀行現金卡整摺交易明細查詢、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及約定事項、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大眾銀行貸款借款資訊暨放款明細、大眾銀行貸款放款查詢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現金卡本金149,980元,利息10,298元,合計160,278元,及貸款本金237,643元,利息23,560元,合計261,203元,均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貸款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是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就貸款超過9期違約金之請求部分尚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