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69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5年8月4日105年度簡字第357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32號、第11736號、第123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02號、第1303號、第357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豐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豐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2月25日,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至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五里林門市以交貨便之寄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撥打電話佯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欺方法,向 蔡婉婷 、 林詠晉 、 施富元 、林 鈺翔 、 林亭 均及 黃冠傑 等6人施用詐術,致蔡婉婷等6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帳戶(詐騙方法、轉帳時間、地點、金額各節均詳如附表所示)。嗣蔡婉婷等6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婉婷、林詠晉、施富元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經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及 林鈺翔 、 林亭均 及黃冠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豐強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第53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婉婷、林詠晉、施富元、林鈺翔、林亭均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1卷第2至4頁、警2卷第2至3頁、警3卷第6至7頁、併警1-1卷第9至10頁、併警1-2卷第10至12頁、併警2卷第34至39頁),並有告訴人蔡婉婷報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1卷第12至15頁)、告訴人林詠晉報警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2卷第16至17、20至22頁)、告訴人施富元報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3卷第8至10頁)、告訴人林鈺翔報警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1-1卷第21至22頁、第26至27頁)、告訴人林亭均報警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1-2卷第13至15頁、第20頁)、告訴人黃冠傑報警之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併警2卷第41至42頁、第56頁、第59頁)在卷可佐,且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1卷第17至20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乙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3卷第12頁)、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1-2卷第35至48頁)、郵政自動櫃員機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16頁、警2卷第15頁、併警1-2卷第21至22頁)、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見偵1卷第15頁)、兆豐商業銀行106年2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5071號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2459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確有將其所有之甲帳戶、乙帳戶及丙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致蔡婉婷、林詠晉、施富元、林鈺翔、林亭均及黃冠傑等6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等情,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之帳戶提供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供蔡婉婷、林詠晉、施富元、林鈺翔、林亭均及黃冠傑等6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可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實對於詐欺集團詐欺蔡婉婷、林詠晉、施富元、林鈺翔、林亭均及黃冠傑等6人之詐欺行為給予助益,與蔡婉婷等6人法益受侵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所為,均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尚不能與詐欺集團逕向告訴人蔡婉婷等6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交付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對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告訴人林亭均除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302、1303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外,另於105年2月28日18時58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丙帳戶內,有前述兆豐商業銀行106年2月1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05071號函(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2459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該部分既係因同次遭詐欺所為轉帳,且款項轉入之帳戶亦係被告以單一幫助行為所交付之丙帳戶,及其餘經檢察官以上述併案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6及編號4扣除上開105年2月28日18時58分許轉帳部分),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另刑法固於103年6月18日新增公布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於
同年月20日施行,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仍無從逕認其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認識,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
㈢原審以被告關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蔡婉婷、林詠晉、施富元
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坦承犯行,並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而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併審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5年度偵字第1302號、第1303號、第3570號被告幫助詐欺林鈺翔、林亭均及黃冠傑部分,亦未審酌告訴人林亭均於105年2月28日18時58分許轉帳29,985元至丙帳戶內之部分,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蔡婉婷等6人受有損害外,亦使國家追訴犯罪更加不易,行為實有可議。又審酌被告犯罪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施富元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很有誠意和解,希望可以不用判他那麼重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使全部告訴人所受損失得以填補,且與告訴人林亭均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亦未依和解內容履行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遭詐騙之所受損害、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林鈺翔及黃冠傑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就告訴人林鈺翔及黃冠傑部分移付調解亦未到庭積極促成和解,就告訴人林亭均部分雖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雖曾達成訴訟上和解,惟亦未依約履行,難認被告已展現和解賠償之誠意而有悔過之心;尚無從認被告確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又被害人蔡婉婷、林詠晉、施富元、林鈺翔、林亭均及黃冠
傑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蔡婉婷│於105年2月28日晚上18時30│105年2月28日晚│轉帳7,373元至甲帳││││分許,以電話聯絡蔡婉婷,先│上19時21分│戶││││後自稱係購物網站人員、郵局││││││人員,並佯稱:之前網路購買││││││鞋子未出貨,如要取消訂單須││││││至ATM(指自動付款設備,下││││││同)操作云云,致蔡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在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2│林詠晉│於105年2月28日晚上19時2│105年2月28日晚│轉帳6,012元至甲帳││││分許,以電話聯絡林詠晉,先│上19時38分│戶││││後自稱係網路書店人員、郵局││││││人員,並佯稱:之前網路購書││││││因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如要取消設定須至ATM操作││││││云云,致林詠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在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3│施富元│於105年2月28日某時,以電│105年2月28日晚│轉帳22,985元至乙帳││││話聯絡施富元,先後自稱係網│上19時4分許│戶。││││路賣家、兆豐銀行行員,並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如要取消設││││││定須至ATM操作云云,致施富││││││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在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4│林鈺翔│於105年2月28日18時25分許,│105年2月28日18時│轉帳29,985元至甲帳││││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先後自稱│25分許│戶││││係購物網站人員、郵局人員,││││││並佯稱:之前網路購買鞋子未││││││出貨,如要取消訂單須至ATM││││││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在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5│林亭均│於105年2月28日17時18分許,│105年2月28日18時│轉帳29,989元至乙帳││││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先後自稱│17分許│戶││││係購物網站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並佯稱:之前網路購│105年2月28日18時│轉帳29,989元至乙帳││││物因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19分許│戶││││款,如要取消設定須至ATM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05年2月28日18時│轉帳29,985元至丙帳││││依指示操作ATM,在右列時間│58分許│戶││││轉帳右列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105年2月28日19時│轉帳29,985元至丙帳│││││1分許│戶││││├────────┼─────────┤││││105年2月28日19時│轉帳29,985元至丙帳│││││4分許│戶││││├────────┼─────────┤││││105年2月28日19時│轉帳29,985元至丙帳│││││6分許│戶││││├────────┼─────────┤││││105年2月28日19時│轉帳29,989元至乙帳│││││21分許│戶│├──┼───┼─────────────┼────────┼─────────┤│6│黃冠傑│於105年2月28日撥打電話予告│105年2月28日18時│轉帳8,985元至甲帳││││訴人,自稱為商品賣家,佯稱│23分許│戶││││要協助黃冠傑取消先前購物時││││││誤設之多筆交易,須至ATM操││││││作更正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在右列││││││時間轉帳右列款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