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00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越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年度簡字第36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3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按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查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9年6月19日繫屬於本院第一審,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9日乙○○德博109毒偵2373字第109005891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所謂「3年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等旨,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暨同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9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惟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本件檢察官未經對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逕行起訴,起訴程序顯然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雖敘明「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如何處理所為立法指示,法院固應予以尊重。惟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不宜依立法理由之指示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一)立法說明已指出其修法沿革依據為「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月9日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歷次修法沿革可悉,其中於92年7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原規定施用毒品之二犯及三犯,除須予以刑事處遇程序外,另仍須施以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因與「一罪不兩罰」之刑事思潮有違,因而修正。是修正後第35條之1之立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
(二)又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依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適用轉向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而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可達成協助施用毒品之被告戒除毒品之目的,則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所可能造成被告家庭、工作處所連結之中斷等侵害,即無必要。而上開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可能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之疑慮,實非立法理由所謂「程序經濟」一語即可作為正當化之基礎。
(三)本院依據立法目的、體系及法條文義,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理由、歷史沿革及其他相關事項,經為目的性及合憲性解釋結果,因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犯及以上),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24條第1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若依前揭立法說明,於檢察官未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不宜解為法院得未經檢察官實質審酌即逕命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而應解為因此時訴訟條件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且無從治癒此一訴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再者,就審級制度及現實層面而言,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即原審判決),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第二審程序,然不論係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在本院合議庭為終局判決以前,上訴人均可隨時撤回上訴,而原審判決即告確定。是本院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於本件審理中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待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撤銷原判決而予免刑之判決,然倘若上訴人於被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期間撤回上訴,將導致被告不僅已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又應依確定之原審判決執行有期徒刑3月,實有重複執行之虞,此已明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保安處分與刑罰擇一實施之立法原則不符,憑此亦可見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所執意見,將造成有悖於該條例立法原則之結果而有不妥。
(五)至於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後,檢察官仍得依據本次修法意旨、具體個案情節、被告家庭工作情形、勒戒處所收容情況或徵詢醫療機構之意見,而分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為聲請觀察、勒戒,或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確保被告權益及毒品危害防制規範目的,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尚不得逕予追訴、處罰,檢察官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未為此等處遇,卻逕行起訴,其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姜麗君
法官吳智勝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但育 緗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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