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5號聲請人 姚佳 新代理人 游弘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又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若有足夠財產、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均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更生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民國105年間於桃園林口地區擔任港式料理廚師,因
積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債務,與花旗商銀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
1萬1,000元,後於106年9月失業,同年10月至新竹竹北擔任小吃店廚師,107年2月間因雇主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經聲請人訴請給付資遣費,雖獲勝訴判決但執行無結果僅獲得1萬4,000元,因收入不穩定且聲請人罹患甲狀腺亢進、糖尿病,而毀諾並積欠債務。聲請人另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建凱 等民間債權人,因民間債權人未參與前置協商調解,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今每月收入約5萬5,000元,每月支出房租及管理費8,520元、電費113元、水費115元、瓦斯費66元、膳食費9,000元、電信費3,440元、交通費1,100元、機車車貸4,240元、雜支1,000元及與弟弟負擔父母扶養費1萬4,000元,合計每月支出4萬1,59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
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4日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
109年7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以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合計約為130萬4,110元(見調解卷第8頁、第33-42頁;本院卷第79-89頁)。聲請人雖陳報另積欠民間債權人溫建凱5萬元,然未舉證證明之,自應予以剔除。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迄今每月薪資收入約為5萬5,000元
,雖據其提出之薪資入帳明細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157頁),惟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本人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致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及其他財產。嗣本院於109年9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收受裁定後10內補正,聲請人於109年9月9日收受補正裁定後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乃於109年11月17日調查期日再次命聲請人14日內補正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完整內頁影本及自更生前2年即107年5月起至裁定前之薪資入帳資料,惟聲請人僅提出109年9月至109年11月之薪資入帳明細,其餘資料及證明仍迄未提出,亦未說明未補正或不能補正之原因,本院自無從判斷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及聲請更生後迄今之收入為何。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及管理費8,
520元、電費113元、水費115元、瓦斯費66元、膳食費9,
000元、電信費3,440元、交通費1,100元、機車車貸4,24
0元、雜支1,000元及與弟弟負擔父母扶養費1萬4,000元,合計每月支出4萬1,594元,茲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
⒈電信費3,440元: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電信費3,440元,
雖據其提出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影本6紙為證,然其中包含
3筆門號費用,且使用之資費皆為超過或近千元之資費,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使用三筆門號之必要,亦未說明有何使用超過千元或近千元之資費必要,復以聲請人目前工作性質觀之,縱有通訊聯絡之必要,其餘資費方案亦可達到通話及使用網路之目的,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而藉由開始更生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之電信費應酌減為每月500元。
⒉機車車貸4,240元: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機車車貸4,240
元,雖據其提出繳款單影本3紙為證,然該繳款單之客戶姓名並非聲請人,聲請人並無繳納之義務,自不應列為聲請人支出,應予剔除。
⒊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
及管理費8,520元、電費113元、水費115元、瓦斯費66元、膳食費9,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1,100元、雜支1,000元及父母扶養費1萬4,00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4,414元,經核聲請人所列支出項目及數額,尚屬合理,復經本院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衡諸目前社會經濟,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㈣基上,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本人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致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及財產,無從判斷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縱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5萬5,000元為計算,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月仍有2萬0,586元餘額可供清償(計算式:5萬5,000元-3萬4,414元=2萬0,58
6元),聲請人現為44歲,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20年,以上開餘額計算約6至7年即可清償積欠債務,仍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甚稔之理,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上開條文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經查,本件聲請人未提出聲請人本人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亦未提出完整之薪資證明,致使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有其他收入及財產,無從判斷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如前述,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財產收入狀況且盡協力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本件聲請人尚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本件更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縱認聲請人所陳述之收入情形為真實,亦非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其聲請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關於聲請人所預納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確定後,如仍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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