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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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9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上字第901號上訴人 謝清茹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上訴人晶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美娟 被上訴人 古美玲
楊乃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於上級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實質上與訴之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就該減縮部分,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自不得復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晶天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
公司(下稱晶天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7日訂立一般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晶天公司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號2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詎晶天公司員工即被上訴人楊乃樺、古美玲於產權調查表上登載不實資訊,違反仲介應盡之義務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1、4、6項約定,致訴外人 張裕勇 買受系爭房地後拒絕支付尾款,伊因而受有遲延取得尾款之利息損失,並需繼續支付社區管理費、公共電費、保險費、房屋稅等,且因張裕勇起訴請求伊返還已收取之買賣價金而支出律師費及出庭車資,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09萬1,140元,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又依民法第571條規定,晶天公司不得請求居間報酬,故晶天公司於106年5月3日收受之30萬元報酬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晶天公司給付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後段之規定請求晶天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晶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見原審卷第1至21頁)。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35至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8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就原審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減縮為僅請求30萬元本息,就原審聲明第2項請求晶天公司給付部分亦減縮為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收取之居間報酬3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5至93頁);並於本院108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明就聲明第1項係請求遲延取得尾款之利息損失30萬元,於原審主張之其他損害不再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上訴人既於本案經原審終局判決後,於二審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就其減縮部分,實質上即與訴之撤回無異,自不得就該減縮部分復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上訴人於109年6月18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又依原審主張之法律關係擴張其聲明為: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9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晶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而就已減縮部分,即依上開侵權行為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原審聲明第1項逾30萬元本息部分(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條規定為本項之請求部分,未經原審審理、判決,不在本件裁定駁回範圍),並就原審聲明第2項部分,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晶天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追加請求晶天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本息(下合稱追加之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