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抗告人 黃保欽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本件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之請求所為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4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未較重於前定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且原審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已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何況抗告人所犯各罪,除屢犯持有逾量、施用、販賣毒品等罪外,尚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依其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及數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均有不同,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情形,請求給予較輕之量刑,日後必定改過從善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