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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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如附表「聲請再審案號」欄所示聲請人 姜廣利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訴訟救助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如附表各編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各編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其於該事件已舉證其無業且無收入而生活困難,109年度救字第182號事件已逕送最高法院,應准其訴訟救助助,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嬿舒附表:(期別:民國)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188號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62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189號109年11月20日109年度救字第939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312號109年9月28日109年度聲再字第443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313號109年9月28日109年度救字第678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326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聲再字第624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327號109年11月30日109年度救字第89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