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煥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煥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0七七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2行「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於翌(31)日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應更正為「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77公克)及吸食器1個,廖煥庭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願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日(31日)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員警職務報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廖煥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係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見被告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供員警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9年3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考,足認警方係因被告形跡可疑而盤查,然於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毒品、吸食器並自首本案犯行前,員警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竟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109年度安保字第477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7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9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005號鑑驗書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109年度保管字第1656號),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被告廖煥庭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煥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3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附近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中華路1段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其同意,於翌(31)日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煥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考,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足佐,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400005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署109年度安保字第47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1組(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656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01日
書記官張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