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世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世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貳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李世宗為自幼重度聽覺、言語障礙之瘖啞人,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7行關於「復於109年4月27日4時49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復於10
9年1月27日4時49分許」、第7至8行關於「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世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3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悔悟及知所警惕,可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為瘖啞之人,為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明(見偵卷第48頁),並有第三類重度障礙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前開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良,再犯本件竊盜案件,足認其無悛悔向上之心,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影響社會治安,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以行竊他人財物滿足個人需求,犯罪目的及動機難認良善,惟念及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之球鞋共2雙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1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8791號被告李世宗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宗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3月、3月確定,嗣經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8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
1月27日4時37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街○巷○○號 何松柏 住處大門外,徒手竊取何松柏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950元之球鞋1雙;復於109年4月27日4時49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臺中市○○○街○○號 林金 釧住處外,自鞋架上徒手竊取 林金釧 所有價值2000元之球鞋1雙,得手後均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將竊得2雙球鞋分別以300元變賣,得款計600元花用殆盡。嗣何松柏、林金釧分別查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松柏、林金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世宗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物並亦將賣所得花用殆盡之│││。│事實。│├───┼─────────┼────────────┤│2│告訴人何松柏、林金│全部犯罪事實。│││釧於警詢時之指訴。││││││├───┼─────────┼────────────┤│3│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物,並由到場警察逮捕且當│││片。│場扣得上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