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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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北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馬吳明發
相 對 人  陳如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07度
竹北簡字第178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確定,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如會負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5,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
4,000元及資料使用費200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所提於民國
(下同)106年12月22日所繳複丈費8,000元、107年11月8日
所繳執行費305元、108年1月28日所繳郵資28元及108年1月
15日所繳旅費800元等費用均非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非屬
訴訟費用而應予剔除。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竹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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