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5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文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9年6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文樟於民國99年5月18日2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即改制前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9年6月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裁決書於99年6月7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而自翌日(即同年月8日)起算20日異議期間,另加計異議人因住所地設在新北市三重區,尚有在途期間2日,異議期間於99年6月29日屆滿,然異議人於99年7月1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狀一節,亦有聲明異議狀收文章戳1只在卷可參,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裁定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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