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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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專再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9年度行專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年代數位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再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6月3日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3日以「具有格式與協議轉換之內容整合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再審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71103號專利證書。嗣訴外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21條、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嗣再審原告於97年2月27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15項及第20項)更正本,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98年4月24日以(98)智專三(二)04119字第09820238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於本院以98年度行專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而告確定。再審原告復以前開確定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之處,及發見未經斟酌之有利證物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系爭專利於再審原告94年9月23日送件申請後,業經再審被
告所屬機關認定兼許可且聘任之專家技術審查 蔣依吾 委員詳予審查,並於詳閱再審原告所提之專利說明書後,認為再審原告所提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記載之實施方式明確,審查委員當時就再審原告所提專利說明書內關於材料、裝置或步驟等亦屬明瞭,毋須過度實驗即得據以實施,因此當時蔣依吾委員始未再依專利法第48條、第49條規定通知再審原告至再審被告指定之地點面詢、實驗或就專利說明書揭露不完全之部分限期補正。再審被告於95年11月16日簽報應該予專利核准之報告,並獲被告審認無誤,核發應予專利審定書,且專利期間無人異議,再審被告始於96年1月11日核發系爭專利證書予再審原告,豈容事後以臺北市○○○路廣告暨媒體經營協會人員舉發事由做為撤銷再審原告系爭專利之理由。㈡本件系爭專利之舉發人是否確實有該技術領域內之通常知識
本有可議,從其無從據專利說明及圖示即能實施,益證其非專業人士。而再審被告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件所指派之審查委員 莊榮昌 是否確實具有該技術領域內之通常知識,既未經法院調查及證人訊問,即指專家蔣依吾委員認得實施之認定為不實,基於法之安定性,即不得非法恣意推翻並做相反認定,且何以再審原告申請系爭專利時之審查委員蔣依吾卻可輕易明瞭系爭專利書之記載內容並得據以實施,原審僅開庭二次未有專家鑑定且未依職權向再審被告調閱審核流程及審查表單,即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即有於審判期日前應依職權調閱專利審定全卷及審查委員,即行自為判斷,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存在。亦即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專利申請時之相關審核流程及審查表單,上開申請書及審查表明確記載蔣依吾委員詳予審查之前揭過程、結果,此項漏未審酌之證物係有利於再審原告,且可使判決結果為不同之認定。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並請鈞院傳訊證人蔣依吾到庭說明審查過程及系爭專利應予專利之緣由,以明系爭專利確有進步性。
㈢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十
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
610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號裁判供參。且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而提起再審之訴,及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前已提出主張之證物,即無發見之可言。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前開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部分,係指原判決有於審判期日前應依職權調閱專利審定全卷及審查委員,即行自為判斷,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經查,本件原判決理由已經論述『系爭專利嘗試提供一種方法用以整合並轉換現有格式與協議之內容,甚至是未來新開發的新格式與協議。惟綜觀系爭專利說明書與圖式,其僅提出「輸入開關」、「訊號探測」、「訊號解碼器」、「編碼器」、「使用者裝置開關」等上位概念之功能方塊圖,並未以實際之媒體訊號或格式進行技術面分析與整合之實施例說明,且進而依據該實施例用以推演出可適用於未來新開發的新格式與協議,故系爭專利之發明說明雖然載有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但僅以功能且抽象方法記載其實施方式,致無法瞭解其材料、裝置或步驟,而有不明確之情形,因此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發明說明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能瞭解其內容,而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原判決並且說明「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專利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內之通常知識者,得明瞭其說明書之內容而據以實施,而被告所屬技術領域內之審查人員,認為以所屬技術領域內之通常知識者,並無法據其說明書之內容而加以實施,應不予專利,本院亦認為系爭專利僅記載實施流程,卻未記載其間之明確步驟及實施方式,確有無法使所屬技術領域內之通常知識者,得以據以實施之情事。」、「專利法係以一對眾之排他關係,而為防範專利專責機關之審查疏漏,設有舉發之公眾審查制度,本件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及補充理由書中,均已提出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告即有機會於舉發階段對此加以更正,惟原告未採此途,而其於舉發、訴願及本院審理時所提之答辯理由,又未能證明其說明書之記載,已可據以實施,故本件並無原告主張違反平等或明確性原則等情形」等語,可見原判決就於法並無違誤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等情,均已詳為論斷,核其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有相違背或牴觸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㈣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因未經斟酌之申請審查表及審查委員蔣依
吾委員、莊榮昌委員等,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然按就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調閱系爭專利申請案全卷之證物,該申請案卷在前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且再審原告為系爭專利申請人,當然知悉其存在,自無「當事人不知其存在」之情事,自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且該款再審事由之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書證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等項,並不包括證人在內,發見人證不能據該款提起再審之訴。是以,再審原告就此之主張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有間,而無可憑。
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原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證物而言,另以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再審理由者,必該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為限,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專利申請審查卷及審查委員蔣依吾委員、莊榮昌委員等云云。惟查,遍查原審全卷,再審原告於原審並未提出調閱系爭專利申請審查卷及傳訊證人審查委員蔣依吾委員、莊榮昌委員等,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再審事由,顯於法未合。再審原告雖指摘原審判決未依職權傳訊蔣依吾、莊榮昌委員云云,惟查,「證人」與「證物」屬於不同之證據方法,再審原告所稱「證人」未予傳喚,並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亦非可採。況原審已就系爭專利如何有違反專利法第26條第2項,發明說明未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未能瞭解其內容,而無法據以實施之情事,詳為說明,並敘明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違反平等或明確性原則等情形,且載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業如前述。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要件之爭執,涉及是否該給予專利之問題,原審就此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乃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故原確定判決僅係不認同再審原告就系爭專利有充份揭露而可以據以實施之說明,顯無未經斟酌是項證物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提系爭專利申請審查卷及審查委員蔣依吾委員、莊榮昌委員等,自亦難認係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亦顯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依再審原告起訴之事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