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87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6,694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簽發上開本票,係因積欠相對人信用卡款,並非惡意違約。抗告人共積欠10餘家銀行信用卡款及民間借款,每月薪資除生活必須外,均用於清償債務,仍有數家銀行款項不能按期支付。但對於相對人銀行之每月應付金額不敢稍忘,自民國98年8月達成協商後,每有餘錢即馬上繳納,但因經濟困難,無法於相對人規定期限內繳納,但仍在每月繳納約定金額,已繳納98年8月至12月之款項。
今相對人以抗告人未能按月繳納約定金額,將其所簽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深感不服,抗告人目前仍致力於工作,希望早日決債務問題,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仍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且造成抗告人對於其餘10家銀行無法付清每月應付款項,針對相對人之民事訴訟亦將接踵而來,希望相對人仍通融,持續以協商之分期清償方式,繼續繳款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自承98年9月有遲繳之事實,故依據雙方所簽定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聲請人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相對人因而依據授權填載本票請求償還票款,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其在同年10月之後已有還款乙節,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另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強制執行是否造成相對人無法清償其他債權債務及相對人是否同意繼續依據原協商條件,給予抗告人分期清償之利益,係兩造就清償債務條件另行協商,亦不能成為妨礙相對人請求為本票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本源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蔡東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