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靖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慈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刪除、第7行「寄交予」更正為「當面交予」、第9行「以同一方式」更正為「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靖慈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至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2號
被 告 林靖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慈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先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湖慧門市,以ibon交貨便寄貨方式,將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林國偉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在上址門市,以同一方式,將附表編號3、4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交予「林國偉」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網銀帳號、密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靖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 王素秋 、 蔡季軒 、 林江飛 、 蔡淑如 、 王祝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素秋、蔡季軒、林江飛、蔡淑如、王祝提出之相關對話內容、匯款資料。
㈣被告提出其與「林國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林靖慈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詢據被告堅決著用錢,廠商一直催貨款,「林國偉」親自到工廠推銷代辦貸款,還要我簽署「服務委託契約書」,我才會相信對方是代辦貸款業者,並提供帳戶資料等語。經查:被告供稱為申辦貸款,而與暱稱「林國偉」之人接洽聯繫乙節,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1份在卷可稽。參諸上開對話內容確有提及貸款事宜,對方除要求提供個人資料,為取信被告,並出示「服務委託契約書」予被告簽署等情,堪認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乙節,並非無稽。考量現今詐欺集團詐騙常利用貸款廣告手法,引誘有金錢需求及無防備心之民眾與其聯繫,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等使用,是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貸款遭詐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性,自難僅以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客觀事實,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鍾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戶名)
1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林靖慈)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林靖慈)
3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恆鑫螺絲五金有限公司)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林靖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