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賢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蔡志賢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復屬行政院公告列管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或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5日20時前某時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地點,取得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除其事後為一、㈡轉讓部分外,下述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達15.665公克,惟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原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及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68公克、驗餘淨重0.251公克)欲供己施用。
㈡於112年2月25日20時許,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及大社路附近租屋處內,無償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巫美惠 施用而轉讓之(無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
㈢嗣蔡志賢於112年3月4日10時許,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實際車號是000-0000號)前去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天天微笑大樓搭載巫美惠出遊,於同日17時36分許,將車違停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留巫美惠在車內即自行離去,經警前往取締,發現該車業經通報遺失,乃逮捕巫美惠,並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復據巫美惠之供述乃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巫美惠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0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同一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以一持有上開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⒉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轉讓與巫美惠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巫美惠係成年人,此有巫美惠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佐,難認有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行為未設處罰規定,而無被轉讓禁藥行為吸收之問題,併予說明。
⒊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一、㈡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之戕害,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並考量其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持有本案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本案轉讓禁藥對象僅1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清潔工、月收入為新臺幣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4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805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1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均否認與本案相關,復遍查卷內資料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759公克、檢驗前淨重3.459公克、檢驗後淨重3.44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152公克、檢驗前淨重2.864公克、檢驗後淨重2.8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3.768公克、檢驗前淨重3.483公克、檢驗後淨重3.47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832公克、檢驗前淨重1.535公克、檢驗後淨重1.525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328公克、檢驗前淨重0.768公克、檢驗後淨重0.756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785公克、檢驗前淨重1.491公克、檢驗後淨重1.481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1.028公克、檢驗前淨重0.739公克、檢驗後淨重0.725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848公克、檢驗前淨重0.562公克、檢驗後淨重0.55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504公克、檢驗前淨重0.202公克、檢驗後淨重0.192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0.856公克、檢驗前淨重0.562公克、檢驗後淨重0.55公克。
11
海洛因
1包
檢出海洛因,檢驗前毛重0.554公克、檢驗前淨重0.268公克、檢驗後淨重0.25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1
電子磅秤
2台
2
玻璃球
3個
3
鼻管
1個
4
分裝杓
2支
5
夾鍊袋
1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