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其餘聲請(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9部分)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甲○○於95至97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上開各罪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另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與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6至8之部分,關於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等之記載均屬相同,該部分顯係檢察官重複複製之誤載,該部分之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01│02│0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15日│有期徒刑11月│││減為5月15日│││├────────┼───────────┼───────────┼───────────┤││95年12月18日│96年9月27日│││犯罪日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6年6月3日│││95年2月18日)│96年9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年度及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21號│96年度毒偵字第5825號│97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審訴緝字第26號│97年審訴字第517號│97年審訴字第231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年6月30日│97年6月30日│97年9月3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審訴緝字第26號│97年審訴字第517號│97年審訴字第2315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7月21日│97年9月22日│97年11月18日│││日期││││├───┴────┼───────────┼───────────┼───────────┤││桃園地檢│桃園地檢97年度執字第│桃園地檢││備註│97年度執字第12198號│14533號(檢察官聲請書│98年度執字第63號││││誤載第12776號)││└────────┴───────────┴───────────┴───────────┘┌────────┬───────────┬───────────┬───────────┐│編號│04│05│0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6月3日│97年5月25日│96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年度及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97年度偵緝字第2127號│96年度偵字第2452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最後││││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字第587號│││案號│97年審訴字第2315號│97年簡字第4159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7年上訴字第5598號)││├────┼───────────┼───────────┼───────────┤│事實審││││97年10月13日│││判決日期│97年9月30日│97年11月4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8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字第587號│││案號│97年審訴字第2315號│97年簡字第4159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7年上訴字第5598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12月31日││││97年11月18日│97年12月1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日期│││98年2月27日)│├───┴────┼───────────┼───────────┼───────────┤││桃園地檢│臺北地檢│桃園地檢││備註│98年度執字第63號│98年度執字第556號│98年度執字第4410號││││││└────────┴───────────┴───────────┴───────────┘┌────────┬───────────┬───────────┬───────────┐│編號│07│08│09│├────────┼───────────┼───────────┼───────────┤││││││罪名│竊盜│竊盜│搶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96年9月10日│96年9月27日│││犯罪日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6年9月1日│││96年8月26日)│96年8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年度及案號│96年度偵字第24520號│96年度偵字第24520號│96年度偵字第2452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檢察官聲請書誤載│臺灣高等法院││最後││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字第587號│97年訴字第587號││││案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7年上訴字第5598號││││97年上訴字第5598號)│97年上訴字第5598號)│││├────┼───────────┼───────────┼───────────┤│事實審││97年10月13日│97年10月13日││││判決日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8年2月3日││││98年2月3日)│98年2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檢察官聲請書誤載│臺灣高等法院││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97年訴字第587號│97年訴字第587號││││案號│(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7年上訴字第5598號││││97年上訴字第5598號)│97年上訴字第5598號)│││├────┼───────────┼───────────┼───────────┤│判決│判決確定│97年12月31日│97年12月31日│││││(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檢察官聲請書誤載│98年2月27日│││日期│98年2月27日)│98年2月27日)││├───┴────┼───────────┼───────────┼───────────┤││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備註│98年度執字第4410號│98年度執字第4410號│98年度執字第4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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