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竟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日報表壹張、大門電動遙控器壹個、臨檢燈遙控器壹個、監視器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甲○○前於民國101年因詐欺、重利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4年2月25日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等字,更改為「甲○○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等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前揭犯罪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自稱一日營業額約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淨所得不是很多,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4頁),及所為對社會不良風氣之影響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日報表1張,係被告用來記錄當日營收狀況,大門電動遙控器1個,是幫進門的客人開門,臨檢燈遙控器1個、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4支,均係規避員警查緝用,均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以30萬元頂讓該店所附之物,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警卷第5-9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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