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4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鎮○○○段06241建號,即門牌
號碼:台北縣○○鎮○○街○○○巷○○弄○號4樓房屋漏水至樓下部
分,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0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53,6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第
二項部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64,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有座落於台北縣○○鎮○○
街○○○巷○○弄○號4樓之房屋樓板,因疏於修繕,致漏水滴落
至樓下即原告所有,位於同號3樓之房屋,致原告房屋居住
品質轉劣,屢經原告催告修繕,仍不為置理。原告上述房屋
原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起出租於訴外人 賴春綺 、吳
佩鑫、 施裴芬 ,期間自93學年度第一學期結束起至94學年度
第一學期結束時止,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64,000元,承
租人進住後,因發現房屋天花板漏水,不符租賃契約所約定
之品質,依法解除雙方上述租賃契約,原告不得已退還上述
租金,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不能收取上述租金之
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爰依民法第767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
,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
損害,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提出被告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一件、原告房屋登記謄本一件、土地所有權狀、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
、原告房屋天花板漏滴水及房屋受損狀況之照片共15張為證
,並聲請現場履勘,及鑑定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貳、查,台北縣○○鎮○○街○○○巷○○弄○號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上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原告房屋
於上述原告所述之期間內,以每學期64,000元出租於訴外人
賴春綺等三人,及因房屋漏水而遭承租人依法解除租賃契約
,並退還租金之事實,有原告上述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之爭執,堪認原告該部分
主張屬實。再,原告房屋天花板有滲漏水之現象,致房屋部
分受損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上述為被告未為爭執之現場照
片15張可證外,並經本院於95年4月18日上午十時許至現場
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原告上述房屋天花板
滴漏水之原因,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為鑑定,經鑑定結果,原告所有上述房屋三樓浴室頂版內
因滲漏水產生緊臨室內屋頂版及牆體表面佈滿水漬,及屋頂
版裂隙位置多處滲水中,其室內傢俱損毀不堪使用,其漏水
來源為:一、3樓浴室頂層之4樓相對浴室內地面防水層,因
房屋15年其防水層硬化產生滲漏而影響緊臨房間之頂版及牆
面表面佈滿水漬。二、4樓浴室所使用熱水管之彎頭一般使
用白鐵較易銹蝕,造成滲水隨時間慢慢滲透形成緊臨房間之
頂版及牆面表面佈滿水漬,再經由版面如有裂隙將沿裂隙產
生滴水而影響室內傢俱設備。三、4樓浴室所使用排水管之
接頭老化較易由接合處造成滲水,並隨時間慢慢滲透形成緊
臨房間之頂版及牆面表面佈滿水漬。而鑑定滲水之主要原因
為上述第二、三款。再,上述漏水修復所需總費用估計為53
,656元,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證,堪
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排除侵害請
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給付,及第二項部分,自95年1月24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關於第一項所命給付部分,並許被告於假執
行程序實施前;第二項所命給付,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依次以新台幣53,656元及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