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北秩字第35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25歲
入出境許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7年5月2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731485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保險套壹枚、行動電話壹支(SANSUNGANYCALL)、SIM
卡壹張(號碼:0000000000),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5月23日1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最愛賓館203室。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
幣5,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男客 孫振元 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扣案之保險套1枚、行動電話1支(SANSUNGANYCALL)、
SIM卡1張(號碼:0000000000)。
三、扣案之保險套1枚、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張為被移送人所有
,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