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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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偉
王建弘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建弘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明偉為震達工程企業社之負責人,其明知領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且知悉震達工程企業社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8臺中市廢乙清字第0026號),然未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詎曾明偉為貯存、處理混雜有廢木材、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
9月25日晚間8時49分前之某時許,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請王建弘提供場所,以貯存、處理混雜有廢木材、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王建弘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詎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以1萬元之代價,接受曾明偉之委託,並指示曾明偉於108年9月25日晚間8時49分許,駕駛震達工程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前揭混雜有廢木材、廢塑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不知情之 鄭順旭 所有,位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傾倒,以此方式貯存、處理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因民眾檢舉報案,乃前往系爭土地稽查,經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告發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明偉、王建弘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偉、王建弘均坦承不諱,且所述亦互核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查詢、震達工程企業社之公司資料查詢、震達工程企業社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8日甲地資字第1090001167號函暨所○○○區○○段○○○○○○○○○○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08年9月26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所附稽查事證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暨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72579號函暨所附109年6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稽查改善照片2張、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系統2張(見108年度他字第10813號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33頁、108年度發查字第1412號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109年度偵字第19229號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明偉、王建弘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630判決可資參照)。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弘指示被告曾明偉於上揭時、地,所載運、傾倒在系爭土地者,混雜有廢木材、廢塑膠等情,有稽查事證照片4張(見108年度他字第10813號偵卷第
9頁至第10頁)在卷供查,揆諸上揭說明,該等物品尚無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情形,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顯非營建剩餘而可回收作為資源利用之土石方,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中「貯存、清除、處理」之專用名詞定義係指: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即可明。查被告王建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指示被告曾明偉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依前開說明,所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及「處理」行為無訛;而被告曾明偉明知震達工程企業社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未設有貯存場或轉運站,依法不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竟依被告王建弘之指示,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系爭土地傾倒、棄置,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處理,顯屬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處理廢棄物無誤。
(四)是核被告曾明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王建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五)被告王建弘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第1罪);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罪),上開第1罪至第2罪,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33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3月,於10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7年6月12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王建弘所犯前案與本案侵害之法益均不同,罪質不同,亦無相關事證足供認定被告王建弘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曾明偉、王建弘傾倒、棄置在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主要為廢木材,並混有少量之廢塑膠,有前開稽查事證照片在卷可稽,並非如有害或惡臭之物,其危害尚屬輕微;且系爭土地上所傾倒、棄置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業經清除而改善完成,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72579號函暨所附109年6月30日環境稽查紀錄表1份、稽查改善照片2張(見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揆諸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曾明偉、王建弘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為圖一己之私利,即恣意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危及生態,妨害國民健康,行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業將傾倒、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等情,已如上述,並衡酌被告曾明偉自陳憲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經濟狀況負債等生活狀況,被告王建弘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廢五金回收、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曾明偉一開始傾倒廢棄物時,伊有向他收取1萬元的費用等語(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412號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被告曾明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給王建弘1萬元,讓王建弘去將木粉與塑膠分開等語(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412號偵卷第23頁、
109年度偵字第19229號偵卷第44頁),是被告王建弘向被告曾明偉收取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