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搶奪、施用第1、2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9號、第426號、93年度投刑簡字第67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5月、6月,經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
2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7日中午,由 林俊佑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甲○○,共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市,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見 黃子庭 之夫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停放在路旁,車上載有發電機、磁磚切割機、砂輪機、攻牙機、電鑽各1台等機具,車門未上鎖且鑰匙未拔,甲○○即提議行竊,林俊佑亦應允之,2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俊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旁把風,甲○○則下車以乙○○自小貨車上原插置之鑰匙開啟電源發動引擎,將該自小貨車駛離現場,以此方式,共同行竊該自小貨車及貨車上之機具,得手後,由甲○○駕駛前揭竊得之車輛跟隨林俊佑之車輛離開,2人並共同將前揭放置在該竊得車輛上之機具,以新臺幣(下同)約4、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南投縣草屯鎮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得款項已朋分花用殆盡,嗣再由甲○○將該竊得之車輛駕駛至雲林縣林內鄉義豐高中旁高速公路橋下農路棄置。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共犯林俊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警卷第4至9頁、中檢偵卷第6至7頁)。
㈢證人黃子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3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現
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2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警卷第14至15頁、第17至25頁)。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林俊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先前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及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下手竊取路邊停放之車輛,並變賣車上所放置之機具,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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