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風吉
張哲銘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郭承泰律師
陳章信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風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哲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章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風吉、張哲銘、陳章信明知其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章信告知蔡風吉由不知情之 張豈熏 所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得以傾倒廢棄物乙事,遂於民國109年12月9日12時許,由蔡風吉指示張哲銘駕駛由不知情之宏溢貨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並依陳章信之指揮於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因而由張哲銘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陳章信獲得1,000元、蔡風吉獲得1萬3,000元作為報酬。嗣因張豈熏欲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變更本案土地地目,始獲悉該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乙情而報警處理,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8月9日派員會同警方至本案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豈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3至75、178至179、215至21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哲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審中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被告張哲銘所載運之數量不高,且係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故被告張哲銘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張哲銘為無罪答辯);被告 蔡風吉固坦 認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僱請被告張哲銘駕駛A車前往北部某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並依被告陳章信之指揮於本案土地傾倒、堆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請被告張哲銘載乾淨的土方去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土地是建地,所以可以傾倒、回填,是被告張哲銘在載運途中把乾淨的土方調包成含有建築廢棄物之土石,故被告張哲銘之犯行與伊無關云云;被告陳章信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被告張哲銘駕駛A車將本案廢棄物傾倒、堆置至本案土地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蔡風吉叫伊去本案土地,伊只是去看一下,沒有指揮,也沒有因此領取任何報酬,本案伊並無任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土地原為告訴人張豈熏之父親 張永進 所有,嗣張永進過
世後,由告訴人張豈熏繼承本案土地,並於111年4月29日登記為告訴人張豈熏所有,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又被告蔡風吉、張哲銘、陳章信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被告蔡風吉以6,000元之對價,僱請被告張哲銘於上開時間駕駛A車前往非屬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土資場)之北部某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亦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之收容處理場所),被告張哲銘於上開時、地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時,被告陳章信亦在場等情,業據被告蔡風吉、張哲銘、陳章信供述在卷(警卷第1至8、12至14頁,偵卷第72至75頁,本院卷一第73至78、177至182、215至219頁,本院卷二第58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豈熏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證人 羅聰 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銘、蔡風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26頁,偵卷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二第11至25、28至51頁),並有被告張哲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鄉○○○○段000號土地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證人 羅聰賦 提供之109年12月9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111年8月9日、111年12月25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廢棄物代碼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宏溢貨運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警員 賴佩妏 112年2月1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9至
11、31至40、44至47、49至50、53至63頁,偵卷第1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第五點)。是營建工程所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者,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如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即認縱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未依該方案之規定辦理而任意棄置於非具有收容、處理或再回收利用資格之機構者,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並仍有同法第46條規定之適用。
㈢經查:
⒈依卷附證人羅聰賦提供之109年12月9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
片(警卷第35至40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偵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照片(警卷第44至47頁),明確可見被告張哲銘於109年12月9日曾駕駛A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而被告張哲銘所傾倒之本案廢棄物,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確認後,認定屬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類之廢棄物,即非屬公告應回收或再利用之土木或營建工程作業所產生之建築廢料或其混合物,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111年8月9日及同年12月25日之稽查紀錄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34頁);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是從一個在挖地基的工地去載的,本案這台車上的土,不是去土資場載的,因為土資場會有合法聯單,也會指定載送的地方,所以我們不是去合法的土資場載,我從載土的工地沒有拿到任何的聯單,怪手在工地挖的時候我有看到土及一些磚頭、我在北部裝車的時候,就有發現載的土有點像是廢棄物,我有問蔡風吉這些土的磚塊含量比較高,確定沒事嗎?蔡風吉說土尾是建地,回填是要蓋廠房,可以合法下這種料,所以我才敢載等語(本院卷二第28、32、36頁),可見本案土地確係遭被告等人傾倒、堆置本案廢棄物,而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張哲銘將工地開挖之出產物直接載運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並非依上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經過經核准或許可設立之再利用機構為分類作業處理後之土石,則本案所傾倒、回填及堆置之物,核屬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所認定之D-0599(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類之廢棄物無訛。
⒉又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亦非依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具有收容、處理或再回收利用資格之機構,然被告張哲銘竟仍依據被告蔡風吉之指示,及被告陳章信之指揮下,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揆諸前開說明,其等載運之物既為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類之廢棄物,自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之規範甚明,是被告張哲銘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傾倒、堆置之土石中僅含有磚塊、水泥塊,非屬廢棄物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蔡風吉、陳章信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羅聰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張豈熏本來要在
本案土地上蓋鐵皮屋,但地勢太低需要填土,後來因為價格太高告訴人就沒有要蓋了,因為伊焊接過被告陳章信的車斗,知道被告陳章信有在載土,伊請被告陳章信去本案土地看,伊到現場時看到一台白色的車子已經在倒土了,伊覺得怪怪的就先拍照,因為合約什麼的都還沒有談,車子一過去就倒,伊也不知道一車要多少錢,被告陳章信也沒有跟伊講過,伊看到白車(即A車)在倒的時候,被告陳章信在指揮,被告陳章信指揮司機要倒哪裡,伊與被告陳章信在接洽的過程中,有請告訴人寄本案土地的權狀資料給伊,伊有提供給被告陳章信看,以利被告陳章信估價,而且伊也想要確認本案土地是否為建地。當天在前往本案土地途中,是被告陳章信跟司機描述本案土地在哪裡,後來伊要求被告陳章信去處理,可是被告陳章信都沒有去處理,伊聯絡被告陳章信好幾次了,每次都說「好、好、好,過一陣子就去處理」,後來電話就不接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25頁),是由上開證人羅聰賦之證述,已可證明被告陳章信確係負責聯繫被告蔡風吉派車並指揮被告張哲銘於本案土地傾倒之人,證人羅聰賦上開證述,亦與其提出之109年12月9日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互核相符(警卷第35至40頁),堪信為真。
⒉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載這些
土方及傾倒土方廢棄物的地點,通常被告蔡風吉會用LINE告訴伊地點、找誰接頭或被告蔡風吉會在載土的現場,當天伊載了土方之後就往東石出發,大概開了半天多,到東石的時間點是吃完午飯過後,應該是在下午2點,伊是下臺中西濱交流道,在附近路邊停車找吃的,吃完午餐後才到東石,除了伊還有另一位司機,當下有兩台車,通常都會是一個小團隊一起走,才能互相照應,那台車當天也有到現場,只是車身較長且當時的角度沒有抓好開不進去,才會讓伊車身比較短的車先開進去,當天被告蔡風吉有指示兩台車子過去,到現場之後是被告陳章信指揮,就是指揮伊倒在警卷第37頁照片編號3的地方,這次傾倒伊獲得6,000元報酬,是隔天去某一個土頭(工地)時被告蔡風吉拿給伊,伊的車子是被告蔡風吉幫忙買,基本上伊都是聽蔡風吉老闆安排工作,本件直接跟伊溝通要怎麼倒的人是被告陳章信,被告陳章信說儘量把車子開到水泥牆壁倒,越靠近水泥牆越好,被告蔡風吉只跟伊講一個大概的位置,在到達附近時伊停在大馬路路邊用電話跟被告蔡風吉聯絡,後來被告蔡風吉請被告陳章信來帶伊去現場,被告陳章信的轎車到伊停車的地方叭叭兩聲,伊就知道要跟著這台轎車走,之後被告陳章信指示伊傾倒,傾倒的土是被告蔡風吉指示伊載過去的,整個程過就是被告蔡風吉先指示伊到北部的工地挖土,之後載到嘉義東石來傾倒,被告蔡風吉有很明確的告訴伊可以這樣倒。當天確實是從北部直接到嘉義,伊中途很少會停留,超載車在路上很怕遇到警察,若吃頓飯停留太久被開一張超載罰單,不是很不划算等語(本院卷二第28至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哲銘上開證述,其中就現場負責指揮之人為被告陳章信乙節,亦與證人羅聰賦所證述相同,堪可採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風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倒土的地
方,是被告陳章信跟 肉虎 (臺語)(即證人羅聰賦)說的,伊跟被告陳章信曾經去過肉虎(臺語)家烤肉或做過客兩、三次,肉虎(臺語)說他承租該地要做水上摩托車出租,並想把地勢增高,被告陳章信當時說該土地是建地,伊查了資料也確定是建地,根據環保法規,建地不需要向縣政府及土石資源科申請就能回填,伊跟陳章信與肉虎(臺語)都見過面、也都認識,一般我都會交代司機要到哪邊,對方的電話也會給司機,事後他們要怎麼聯絡我就完全不曉得了,本案伊有把被告陳章信的聯絡方式給被告張哲銘,被告張哲銘來工地時伊就把被告陳章信的電話、LINE都給被告張哲銘。109年12月9日當天有張哲銘及「阿平」(臺語音譯)共兩台車,伊有打一通電話說伊的車到了沒有錯,本案土地是被告陳章信帶伊去的,今天若不是被告陳章信帶伊到現場,伊也不可能叫司機南下來倒,也是被告陳章信帶伊去認識肉虎(臺語),不然伊也不知道這塊土地是誰的,總不會是伊隨便去調路邊某塊地的資料回來看,一定是有人帶伊去看,不然伊也不會去做這些工作。當時被告張哲銘倒完後就馬上離開了,之後伊完全都沒有叫人再去倒,伊只有叫被告張哲銘倒一台而已,其餘都沒有了,在109年12月9日當天,伊有指示被告張哲銘開A車從三重載土方到本案土地,本案土地傾倒地點是被告陳章信跟伊講的,伊本身無處理廢棄物的相關證照,從三重載土方到嘉義,也沒有報主管機關同意,因為本案土地是建地不用申請、也不用申報,當時伊會跟被告張哲銘說可以倒,是肉虎(臺語)跟被告陳章信及伊說這塊地要搭鐵皮屋做水上摩托車出租,所以伊才知道可以倒,不然伊是不會去動到這塊土地,像本案回填到現在都沒有搭鐵皮屋,這樣就不行了。本案是司機即被告張哲銘說到東石了,伊再打電話給被告陳章信,當時被告陳章信說快到了,是被告張哲銘打電話給我,伊才會再打給陳章信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51頁),是由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風吉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蔡風吉係透過被告陳章信知悉本案土地可以傾倒土石,被告 蔡風吉方 指派被告張哲銘至本案土地傾倒本案廢棄物,且109年12月9日當天被告蔡風吉接獲被告張哲銘電話後,其再打給被告陳章信,交由陳章信負責處理,此與前開證人羅聰賦、證人張哲銘之證述大致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蔡風吉亦稱其於109年12月9日當天,確有指示被告張哲銘開A車,從三重載土方到本案土地,而被告張哲銘前開證述亦證稱其於同日即將本案廢棄物自北部工地載至本案土地傾倒,並無被告蔡風吉辯稱車輛拋錨修理數天之情形,況被告蔡風吉證稱其有調取本案土地相關資料,以確認本案土地之地目,惟本案土地之使用地類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亦非被告蔡風吉辯稱之「建地」,是被告蔡風吉前開所辯,均與卷附事證不符,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蔡風吉、陳章信前開所辯均與前開證人羅聰
附、張哲銘、蔡風吉之證述、卷附事證及客觀實情均不相符,洵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 張宸源 ,以證明被告陳章信曾使用本案土地做為「土尾場」,及本案土地遭傾倒之時間等節,然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並有前開證據可佐,因事證已明,即無調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稱「處理」則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被告蔡風吉、張哲銘、陳章信既係將本案廢棄物載送至本案土地堆置而未進一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等處理行為,自均屬廢棄物清除行為。
㈡被告蔡風吉、張哲銘、陳章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蔡風吉、張哲銘、陳章信就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風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交簡字第
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風吉、張哲銘均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而被告蔡風吉、張哲銘、陳章信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所為均對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本案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迄今均未予清除,復考量被告張哲銘犯罪後坦白承認、被告蔡風吉、陳章信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 素行 (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3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3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蔡風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犯行臺北土頭提供約2萬多
元之報酬,被告蔡風吉並交付被告陳章信1,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而被告張哲銘則自承因本案犯行自被告蔡風吉處受有報酬6,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是被告蔡風吉、陳章信、張哲銘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3,000元(20,000-6,000-1,000=13,000)、1,000元、6,000元均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哲銘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即A車),固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車輛價值不菲,與被告張哲銘因本案犯罪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又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擔任司機之被告張哲銘謀生所必需之工具,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無異剝奪其工作權與更生向上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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