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1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95年
5月27日」之記載更正為「95年6月27日」、第3行關於「仍於97年8月15日晚上某時」之記載補充為「仍於97年8月15日晚上某時起至晚上10時40分許止」、第4行至第5行關於「猶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騎乘...」之記載更正為「仍騎乘...」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9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於95年6月2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其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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