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青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
134號),聲請就本院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2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06年度執聲字第3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原中交簡字第五二號確定判決關於周青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周青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以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5年6月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7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復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經核本件受刑人明知其已因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公共危險罪,顯見緩刑無法收預期效果,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第1款)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
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
3萬元,於105年6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5年6月6日起算,至10
7年6月5日期滿;惟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6年7月24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0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本院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2號、106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警、偵訊中即自白犯罪,嗣於105年4月28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原中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如前揭所述之罪刑,並於105年6月6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足見受刑人為後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時(即106年7月24日),對於其已因前案遭判處罪刑乙情知悉甚明。從而,受刑人既明知其甫因犯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應謹言慎行、循規蹈矩、避免再度觸法,竟仍不知警惕,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且核閱前、後案之判決,受刑人所犯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雷同,且時間相距甚近,顯見前案偵審司法程序並未能使受刑人記取教訓,產生警惕,其法治觀念薄弱,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再者,前案係以受刑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緩刑;然依受刑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犯罪之情節、非偶發犯而係重複犯罪等情狀觀之,已足以動搖前案未及審酌後案情節而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