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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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5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尤榮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碰撞告訴人乙○○所有之機車,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開車不慎碰撞到告訴人之機車時,告訴人並未在場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戊○○之證詞反覆不一,且若機車上之瓦斯桶因被撞翹起而撞到貨車擋風玻璃,需有相當大之撞擊力,則告訴人不可能只受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依證人戊○○及告訴人所言,告訴人係坐在機車上遭被告撞擊,當時機車後座還有瓦斯桶,如何能跌坐在地上,被告如有意撞被告,於撞擊後何以還下車與告訴人口角,本諸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置辯。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診斷證明書、照片及證人戊○○之證言等資為依據。惟查:
㈠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乙○○、戊○○於審判外之警
詢陳述並未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乙○○、戊○○於偵訊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診斷證明書為從事於業務之醫師於看診時就其親身觀察所得而製作,照片則為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依據現場之狀況所拍攝,分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所稱文書,其真實性及程序之正當性已獲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證人戊○○於本院到庭結證稱:被告開車出來就直接往已坐
上機車的乙○○機車前面撞,第1次先撞機車前面,機車車身因而轉向,因當時乙○○雖坐在機車上,但未將機車之固定腳架踢上來,機車被撞後,乙○○就從機車上跌坐在地上,撞了1次,就倒車,又往前撞第2次,再倒車,往前撞第3次,都是連續動作,第1次被撞時,乙○○從地上爬起來,說他脖子沒辦法活動,第2、3次都是撞機車頭,乙○○有閃開,所以沒有撞到他的人,被告的前擋風玻璃是因撞到機車頭,致機車因而轉向,放在機車後座堆高的瓦斯桶碰到車子的玻璃才破的,並未看到被告之貨車撞到乙○○之身體,因乙○○坐在機車上被撞後,跌坐在機車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第37頁);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對面之馬路,聽到撞擊聲,看見被告的小貨車已經撞到乙○○之機車前面,看到的時候,乙○○的動作好像是從「車上」掉下來了,乙○○在被告撞第2次及第3次時,躲在機車後面,伊就走到事發的地點,後來乙○○還去找被告理論,問被告為何要撞他的機車,被告表示不要說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警詢時則陳稱:被告開車撞到乙○○,造成頭跟手擦撞到汽車擋風玻璃等語(見警卷第12頁)。由此可知,證人戊○○就被告有無開車撞到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之傷勢是因遭被告駕駛貨車撞及機車而直接從機車上跌坐在地上所致,還是被撞後先撞到貨車,再從貨車上掉落地上所致,先後陳述不一。又證人乙○○於95年6月1日至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急診時,受有右側胸部、骨盆及頸部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倘告訴人未經被告開車直接撞到身體,而是間接自機車上跌坐在地上,如何造成告訴人右側胸部之挫傷。再者,告訴人若已跨坐在後面有置物架,置物架上並綁有3桶瓦斯桶之機車上,且機車之固定支架仍支撐在地上,被告撞擊該機車車頭時,其撞擊力道是否足致告訴人自機車彈起而跌坐在地上,均屬有疑,是證人戊○○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有待商榷。
㈢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開車故意撞伊,前進後退
朝伊撞3次至4次,被告撞伊第1次時,伊正要提起右腳,跨坐在機車上,甲○○開車朝伊左前方來,有撞到伊之身體,伊因此向後跌坐在地面上,尾椎、脖子及胸部覺得會痛,第2次被告又倒車要撞伊,當時因伊還坐在地上,立刻2手撐地退到機車後面,所以未撞到人,但有撞到機車,機車因此右傾,因旁有1台小貨車擋住,所以機車沒有整個倒掉,瓦斯桶因而翹高,撞到被告的(前擋風)玻璃,第3次伊見被告繼續倒車又撞過來,便躲到自小貨車車底,而未撞到伊,第
4次也是一樣,當時戊○○站在伊店面的馬路對面,應該第
1次就有看到,因伊馬上跑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警詢時陳稱:伊要騎機車送瓦斯,被告開車故意要撞伊,當時車頭撞到伊的胸部及頭部,後被告再倒車要撞伊,伊及時閃開沒有撞到,但撞到機車左側後方,並連續衝撞3次「機車左側後方」,被告之自小貨車擋風玻璃是撞到伊之機車上瓦斯桶造成破裂等語(見警卷第8-9頁)。證人乙○○所述受傷經過,固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惟證人乙○○證述於尚未坐上機車前,即遭被告開車撞及胸部及頭部而跌坐在地上,之後被告又開車撞擊其機車左側後方3次,則證人乙○○第1次被撞時,究已跨坐在機車上,抑或站在機車旁正要上機車、被告有無開車撞到證人乙○○、被告係開車撞機車車頭或機車後方,共撞3次或4次等事實,證人乙○○與戊○○之陳述不相符合。況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告受刑事訴追處,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陳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㈣證人丁○○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據報到案發現場時,貨車及載
有3桶瓦斯桶之機車均在現場,機車是左右支架支撐在地上,往一邊傾斜,有拍攝照片附在警卷,當時瓦斯桶之高度是
37.5英吋,機車當時有側傾,是斜向靠馬路那一邊,當時是量較低的那一邊(即瓦斯桶頭部那邊)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38-40頁)。又被告之貨車擋風玻璃係左側駕駛座前方受損,受損之情形係由中心往外呈現放射狀裂痕,中心圓形部分裂痕相當密集,中心點高度約為137公分,告訴人機車上橫放之瓦斯桶頭部突出部分之高度約為113.5公分,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24頁)。依此,機車上瓦斯桶突出部分與貨車擋風玻璃上遭撞擊之中心點高度,並不吻合,高度相差23.5公分。參以放在機車上之瓦斯桶,係告訴人準備送給客人,必已灌滿瓦斯氣,加上瓦斯桶本身之重量,竟因被告開車碰撞機車,而往上翹起高達20餘公分,以致撞擊貨車之擋風玻璃,產生如警卷照片所示之損害,實難想像。
㈤綜上所述,上開證據既存有瑕疵,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書豪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