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福盛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中午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雲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出發,沿雲林縣○○鎮○○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3時6分許,在上開巷道距離其住處不遠處,不慎與對向車道 張秀慧 搭載其子邱○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秀慧人車倒地,張秀慧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邱○昕未受傷,林福盛所涉過失傷害張秀慧部分,業經張秀慧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福盛知悉張秀慧人車倒地已受有傷害,竟未通知員警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於扶起張秀慧及其子邱○昕與張秀慧所騎乘上開車輛後,未得張秀慧之同意即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張秀慧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福盛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
與告訴人張秀慧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照片10張及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後亦已履行和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並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
102年民調字第1156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正面),可認被告對其肇事逃逸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併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部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就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可認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未獲得被害人諒解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卻未通知員警
到場處理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即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參酌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車損狀況並非嚴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22頁),及告訴人兒子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業據告訴人陳稱明確(見警卷第6頁正面),可知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非鉅;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乙情,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足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並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嗣後並履行和解條件,經告訴人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撤回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又被告於肇事後,確曾下車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扶起,並詢問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告訴人稱對不起等情,業經告訴人陳稱在卷(見警卷第5頁背面),足見被告與肇事後全無聞問之逕行逃逸者顯然有別,惡性較輕;併參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肇事後雖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見偵卷第10頁),但因認為告訴人並未流血,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始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離開現場之犯罪動機;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房屋仲介之工作,無底薪,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兩萬元,尚有女兒、母親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等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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