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27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95年度簡字第5676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認告訴人遭被告毆打頭部導致失眠,身心極為痛苦,而被告毫無悔意,未向告訴人和解或道歉,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二)原審以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未曾犯罪, 素行 尚佳,因一時過失犯此罪行,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輕,且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而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復已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相互間未達成和解等情,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應認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上訴人即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8頁),被告犯後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再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
2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緩刑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所犯情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