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六簡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六簡字第3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威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