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原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原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12行「於107年6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7年6月28日晚間5時多,在臺中市○○區○○○路○○○巷○○號 陳清源 住處,以玻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原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刑之紀錄,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毒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未據警方扣案,已不知去向,且玻璃吸食器購買容易,價值低廉,在刑法上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龍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631號被告魏原弘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原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強制戒治後,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晚間8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9日晚間7時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陳清源住處執行搜索,後經警徵得在場人魏原弘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原弘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且其於警詢時亦矢口否認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經警取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臭妹仔」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之資料,是以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