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251、33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民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民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以徒手方式竊告訴人 楊佳易王德明 所有之物以滿足自己慾望,破壞告訴人等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坦認全部犯行,又所竊得告訴人王德明之財物,米酒已飲用完畢,其餘已扣得發還予告訴人王德明,此有告訴人王德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775號卷宗第59頁),已降低其犯罪所生之具體損害程度,而竊取自告訴人楊佳易之雞蛋2顆,則均供己食用完畢,復未賠償告訴人王德明、楊佳易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分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開偵卷第27頁之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得之物品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得物品中之米酒,均已經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51號卷宗第31頁及第33775號卷宗第28頁),此等部分乃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載竊盜犯罪所取得之直接利得,已無從發還告訴人楊佳易及王德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所竊得物品中之泡麵2碗及柚子3顆,業經告訴人王德明取回,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盛股
107年度偵字第33251號107年度偵字第33775號被告 陳民崇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1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上景興市場楊佳易之攤位,徒手竊取楊佳易所有之雞蛋2顆,得手後,供己食用完畢。
㈡於107年10月14日8時53分許,在上揭市場王德明之攤位,徒
手竊取王德明所有之米酒1瓶、泡麵2碗及柚子3顆,得手後,當場將米酒飲用完畢,並將泡麵2碗及柚子3顆攜回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五路與河北路3段路口之三分埔公園暫居處。嗣經楊佳易及王德明發現遭竊,報警處裡,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泡麵2碗及柚子3顆(已發還王德明)。
二、案經楊佳易、王德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民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佳易及王德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人王德明指訴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同時竊取食用甲魚湯1鍋,並將告訴人王德明所有卡拉OK主機毀損,致令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竊盜、毀損等罪嫌。經查,告訴人王德明固提出監視錄影畫面作為佐證,惟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王德明指訴之前揭犯行,自難遽認係被告所為。參以報告機關亦查無被告有為告訴人王德明指訴之前揭竊盜、毀損等犯行而未移送,是告訴人王德明指訴其所有之甲魚湯1鍋遭竊取食用及卡拉OK主機遭毀損部分,宜由報告機關另案調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鎔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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