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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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東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539簽單拾壹張及帳冊壹本,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紀東勝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3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確定,107年
9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案之539簽單11張及帳冊2本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號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
2項所明定。是以,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所用或扣得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法第26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同此)。
三、經查:
㈠、被告紀東勝因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93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年9月27日確定,107年5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本件扣案之539簽單11張,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同此),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第40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博記帳用之帳冊1本,為被告所有供賭博記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沒收。
㈡、又扣案之帳冊1本,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是我本人所有,經營今彩539用的;嗣於偵訊中又改稱:帳冊1本是我做生意的流水帳,另外1本是今彩539記帳用的等語,否認扣案之帳冊1本為其因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則上開帳冊1本是否確係供被告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之物,即屬有疑,復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亦非違禁物,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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